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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 认清权利与义务 1.1员工自由择业权是法定基本权利 《就业促进法》第二条明确规定“坚持劳动者自主择业、市场调节就业、政府促进就业的方针”,第三条明确指出“劳动者依法享有平等就业和自主择业的权利。” 1.2辞职:员工自由择业权在人事法务管理中的体现 员工辞职的权利与员工的就业选择权和发展权是联系在一起的,因此法律只为员工辞职规定了非常简单易行的义务,即协商一致或提前通知。 劳动者提前通知的时限依是否处于试用期而不同。劳动者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在试用期内提前三日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但是,在员工的人身自由或人身安全受到企业威胁时,法律豁免了员工的事先通知义务。 02 一颗红心,两手准备 铁打的营盘,流水的兵。不管企业有多么的不情愿,员工辞职都是需要正面应对的常见问题。 尽管企业一般都会想法挽留提出辞职的好员工,但最终能够挽留住的比例并不高。因此,企业一方面可以在挽留方面努力,另一方面也要做好员工执意要走的准备,不能把“宝”都“押”在挽留成功上。 03 合法维权 员工自主择业权属于基本权利,高于企业要求员工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及相关约定的权益,因此当员工提出辞职时,企业无权要求员工必须继续在单位服务,而只能通过诉求违约责任等其他合法方式来维护企业正当权益。 3.1依法向劳动者索要服务期违约金 3.1.1劳动者违反服务期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违约金的数额不得超过用人单位提供的培训费用。用人单位要求劳动者支付的违约金不得超过服务期尚未履行部分所应分摊的培训费用。 3.1.2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了服务期,劳动者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不属于违反服务期的约定,用人单位不得要求劳动者支付违约金。 3.1.3有下列情形之一,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解除约定服务期的劳动合同的,劳动者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 (一)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 (二)劳动者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 (三)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 (四)劳动者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用人单位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的; (五)劳动者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3.2依法向劳动者索赔 劳动者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或者违反劳动合同中约定的保密义务或者竞业限制,给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用人单位可据此向员工索赔。 劳动者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用人单位可以要求劳动者依照过错程度承担损失赔偿责任。 04 不当“挽留”的避免 实践中,一些企业常常采用不当的方式来应对员工辞职问题。该类方式常见的有:收取押金或要求员工提供担保;扣押工资、证件等;约定员工辞职违约金;不给转移档案、社保等;不开具离职证明;不当开具离职证明。 企业采取不恰当的方式,企图阻止员工辞职,或试图挽留提出辞职的员工,不仅效果极其有限,而且会因行为本身违法带来不必要的风险。 特别说明: 本文核心部分,来自于作者本人亲自研发的独家精品实战咨询课《人事法务实战指导暨风险管理》。引用、转发、分享等,请注明原始出处!谢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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