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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支付经济补偿,竞业限制条款是否有效
时间:2012-05-15     作者:钟永棣
                                                                                         原创:钟永棣、江永辉 

常见案情:
王某,于2010年9月,与某工厂签订劳动合同,被聘为技术员,聘期两年,月薪为4000元。双方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了竞业限制:合同解除或终止后,王某2年内不得在本地区从事与该工厂相同性质的工作;如违约,王某须一次性赔偿工厂经济损失10万元。
因工厂拖欠王某2011年9月、10月两个月的工资,2011年11月15日,王某申请劳动仲裁,要求解除劳动合同,补发两个半月工资10000元,给付经济补偿6000元;确认劳动合同中的竞业限制约定条款无效。仲裁委员会经审理查明事实后裁决:工厂应支付拖欠王某的工资10000元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6000元;驳回王某确认竞业限制条款无效的请求。

2012年1月,王某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确认竞业限制条款无效。被告工厂辩称:竞业限制的约定系原告自愿签字,应属于有效条款;同时保留对王某擅自解除合同应赔偿损失10万元的追偿权。

2012年4月,法院作出判决:该工厂一次性给付王某工资10000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6000元,工厂与王某签订的竞业限制约定因没有约定经济补偿条款,该条款对王某不具有法律约束力。


分析提示:

为保护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限制恶意竞争,《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九十条规定,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在从业期间和在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后必须遵守劳动合同约定的竞业限制条款,保守原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以及与知识产权相关的其他保密事项;否则,劳动者将承担违约责任,给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还要承担赔偿责任。

但是,对竞业限制条款亦应予以规范,因为竞业限制将会造成劳动者收入和生活质量的下降,对劳动者基本的生存权产生威胁。为此,竞业限制不能无限扩大竞业限制劳动者的主体范围和保密事项范围、竞业限制的地域范围和竞业限制年限,并且用人单位必须给予劳动者竞业限制期间的经济补偿,否则,竞业限制条款对劳动者无效。

如果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仅签订竞业限制协议,协议中未明确在竞业限制期间应支付的经济补偿,或虽签有竞业限制协议,协议中亦约定有按月支付竞业限制补偿的条款,但实际上并没有支付该经济补偿,那么该竞业限制条款对劳动者不具有法律约束力。


前述观点为普遍的主流观点,如果地方另有规定的应优先执行地方的规定。

1、广东: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的,应当在竞业限制期限内依法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用人单位未按约定支付经济补偿的,劳动者可要求用人单位履行竞业限制协议。至工作交接完成时,用人单位尚未承诺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的,竞业限制条款对劳动者不具有约束力。

用人单位在竞业限制条款中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实际损失的,人民法院、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可以依据劳动者的请求对违约金数额予以适当调整。

2、深圳:用人单位未按照规定支付经济补偿的,劳动者自用人单位违反约定之日起三十日内,可以要求用人单位一次性支付尚未支付的经济补偿,并继续履行协议;劳动者未在三十日内要求一次性支付的,可以通知用人单位解除竞业限制协议。

3、上海:用人单位与负有保守用人单位商业秘密义务的劳动者在竞业限制协议中对经济补偿金的标准、支付形式有约定的,从其约定。因用人单位原因不按协议约定支付经济补偿金,经劳动者要求仍不支付的,劳动者可以解除竞业限制协议。

竞业限制协议对经济补偿金的标准、支付形式等未作约定的,劳动者可以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双方当事人由此发生争议的,可按劳动争议处理程序解决。用人单位要求劳动者继续履行竞业限制协议的,应当按劳动争议处理机构确认的标准及双方约定的竞业限制期限一次性支付经济补偿金,劳动者应当继续履行竞业限制义务;用人单位放弃对剩余期限竞业限制要求的,应当按劳动争议处理机构确认的标准支付已经履行部分的经济补偿金。

竞业限制协议生效前或者履行期间,用人单位放弃对劳动者竞业限制的要求,应当提前一个月通知劳动者。

4、北京: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劳动合同或保密协议中约定了竞业限制条款,用人单位如在此后认为劳动者不必履行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明确告知劳动者。在用人单位告知前劳动者已按约定履行了义务,因而要求用人单位支付履行期间的经济补偿的,应予支持。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劳动合同或保密协议中约定了竞业限制条款,但未就补偿费的给付或具体给付标准进行约定,不应据此认定竞业限制条款无效,双方可以通过协商予以补救,经协商不能达成一致的,可按照双方劳动关系终止前最后一个年度劳动者工资的20%—60%支付补偿费。用人单位明确表示不支付补偿费的,竞业限制条款对劳动者不具有约束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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