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员工不辞而别引起的法律风险
时间:2012-04-25     作者:钟永棣
员工不辞而别引起的法律风险
[案情]
小王是某公司的职员,双方签订了为期3年的劳动合同,2011年春节后,公司主管向人事部汇报,春节假期后,不见小王回来上班,已经有3天了,也不见小王打电话回来请假,打他的手机也关机,请人事部处理。人事部的同事说再等两日看看,两天后,依旧没有小王任何消息,公司也联系不上,问过与小王相熟的同事,均表示未见过小王。公司于是张贴公告,小王几天没有回来上班,已构成旷工,视为自动离职。
两个月后,小王突然出现在公司人事部,向公司人事部要求报销医疗费,并要求公司根据国家规定给予自己非因工受伤的待遇。原来小王在春节后,回到公司所在地后,想跳槽,谁知道一次街上被汽车撞倒,住院治疗1个月,并花费了2万多元的医疗费。公司认为,小王是旷工自动离职的,双方劳动关系已经在3月份解除,公司没有任何义务报销小王的医疗费。小王即认为,自己从来没有收到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且劳动合同尚未到期,双方并没有办理解除劳动合同的手续,双方劳动关系仍然存在,公司应该承担自己的医疗费。公司不同意,小王遂提起仲裁。
问:1、小王的请求能否得到支持? 2、用人单位遇到劳动者不辞而别,如何处理?
[风险分析]
劳动仲裁委员会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本案中,公司应当就什么时间与小王解除劳动合同承担举证责任。又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规定:因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产生的争议,用人单位不能证明劳动者收到解除或终止书面通知时间的,劳动者主张权利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本案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已将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有效送达小王,依法认定双方劳动关系未解除,公司应按规定报销小王的医疗费。
上述的裁决给企业的管理敲响了警钟,要及时、慎重处理不辞而别的员工。员工不辞而别,是指拟离职员工未依据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履行提前通知义务而擅自离开工作岗位的行为。根据《劳动合同法》规定,劳动者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在试用期内提前三日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因此,劳动者辞职的,应履行提前通知用人单位的义务。而不辞而别的行为恰恰违反了法律规定,属于劳动者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九十条规定,劳动者违反本法解除劳动合同,或者违反劳动合同约定的保密义务或者竞业限制,给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对不辞而别的员工,用人单位有权追究其法律责任。在实务中,用人单位往往嫌麻烦,很少真正地去追究不辞而别员工的法律责任。但我们却忽略一个最重要的问题,劳动纠纷中,90%的举证责任在用人单位,劳动者不辞而别,用人单位必须要有证据证明,否则将出现更多的小王。
[操作提示]
实践中,对于此类不辞而别的员工,用人单位需要如何应对才能避免不必要的法律风险,建议如下:
1、尽量与劳动者取得联系,如能电话沟通,可以录音并将由于其连续旷工,已严重违反规章制度,公司按规定解除其劳动合同,并要求其在一定时间内回公司办理工作交接等等。
2、第一点所述的是要求能与劳动者联系得上的基础上,如无法联系劳动者,如何处理。这里要求用人单位在入职之时就做好相应的准备,入职的时候,我们可以要求劳动者在《入职登记表》,《应聘登记表》等书面的材料上登记劳动者的“有效联系地址”,“有效通信地址”及“紧急联系地址”等,并约定如单位的相关通知文书等无法当面送达劳动者的,按上述地址邮寄即视为有效送达劳动者,劳动合同中亦可以约定。这样,当我们无法联系劳动者的,就可以按上述方法,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邮寄到劳动者登记的地址上,即视为有效送达。
3、如上述两种方法均无法送达的,那么用人单位可能就要采用公告的方式,在当地有一定影响力的媒体报纸上公告。当然,这种方法比较麻烦,成本亦相对较大。用人单位应该自行考虑。
[法律依据]
《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六条 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三条 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一条 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对下列情形,视为劳动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的“劳动争议发生之日”:
(一)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支付工资争议,用人单位能够证明已经书面通知劳动者拒付工资的,书面通知送达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用人单位不能证明的,劳动者主张权利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
(二)因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产生的争议,用人单位不能证明劳动者收到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书面通知时间的,劳动者主张权利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
(三)劳动关系解除或者终止后产生的支付工资、经济补偿金、福利待遇等争议,劳动者能够证明用人单位承诺支付的时间为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后的具体日期的,用人单位承诺支付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劳动者不能证明的,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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